张立文律师13501369536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刑事律师: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怎样的?

2021-08-05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464

关于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怎样的?的法律问题,北京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犯罪行为在日常行为是较为平常出现的,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且还会使社会处于动荡之中,甚者还会危害国家的经济利益。故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就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旨在加以制止。

一、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而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要素”错误地等同起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习以为常。例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在指出这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时,又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之下还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共同要件”之下还有“罪过”这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这一选择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为危害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和危害结果、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两大类;[1]有的著述虽然注意到“方面”与“要件”的区分,但在表达“要件”时同样未能进一步对“要件”与“要素”作出区别,如在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时,指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3]

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别,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因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已经发生混乱了。以上述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论述为例,试问:既然作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体性”的东西被称为“要件”——这个整体性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一层次的东西——“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亦同样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何以说得通?如果坚持“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类也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是不是可以把它们叫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件”了呢?笔者认为,在未提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概念并对构成要件与要素相区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束缚下,是无法理顺作为“整体”的犯罪构成某一方面之要件与作为该方面要件的“个体”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的,因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两任——既指称组成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称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个方面的整体(集合体),这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同时使用“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犯罪客观“要件”来概括“危害行为”等,实不得已而为之。

除导致逻辑性错误外,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分的本体性缺陷表现在,在犯罪构成中,只要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就会被理解为“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部及与其他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为客观要件层次之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者为“客观要件”,这样一来,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便被认为行为缺少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事实上传统的观点不会不认可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态,也就肯定了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体!理论体系的自相矛盾无法摆脱。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及未完成形态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出现的困惑,也正是根源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内部构成要素的相混淆。对此,本文下面将作详细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肯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若干方面为视角,由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创立,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基本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在总论中只讨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

但应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也可能将犯罪未遂乃至犯罪预备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而使事实上的未遂犯与预备犯成为法律上的既遂犯。所以,犯罪的事实上未完成与法律上的未完成,并不等同。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知道,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比较微妙的,在我国古代的法制建设之中,并没有法制形态这一概念,犯罪形态是近年来才最新出现的一种抽象的意识形态。传统的犯罪行为,一般只包含犯罪主体、客体以及犯罪事实·。

延伸阅读:
  •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如何认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
  • 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 如何预防青少年性犯罪,怎样防范... 首先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性教育工作,其次要帮...

如果你有其他关于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怎样的?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张立文

相关阅读

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不通过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便利,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

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北京刑事律师:公司诈骗我已经离职了还跟我有关系吗

北京刑事律师:洗钱罪的量刑与数额有关系吗?

北京刑事律师: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法律咨询

13501369536

刑事知识

“两高”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依法加强对法院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的法律监督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关于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深入贯彻反腐败决策部署 依法从严惩治行贿犯罪 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 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 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联系方式

电话:13501369536

邮箱:jingshibianhuren@sina.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 1350136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