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律师13501369536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合同诈骗罪判多少年

2019-04-30 来源: 浏览:794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成立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则不构成本罪;其次,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再次,本罪的行为方式由刑法予以明文规定,没有的行为方式,即使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样不构成本罪。前述三点必须同时满足,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认定

首先,从立法本义及刑法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刑法与民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同时刑法与民法的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剂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

其次,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角度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乙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案涉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事实,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乙公司仅是借款人,不是犯罪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单位犯罪。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系商业银行正常的金融业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合同相对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贺某虽采取欺诈手段,使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中行某支行对此不知情。如未请求撤销,所涉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本案中,即便中行某支行受到欺诈,但其未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仍属有效,故乙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从合同相对人权利保护角度来看,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总之,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应当从严处理。

相关阅读

北京刑事律师:合同诈骗38万判多少年?

北京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北京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北京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是怎么处罚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刑事法律咨询

13501369536

刑事知识

“两高”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依法加强对法院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的法律监督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关于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深入贯彻反腐败决策部署 依法从严惩治行贿犯罪 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 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 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联系方式

电话:13501369536

邮箱:jingshibianhuren@sina.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 1350136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