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律师13501369536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2019-12-30 来源:网络 浏览:963

编者按: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历来是实践认定中的难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者的共同之处就是都存在诈骗的客观方面,但合同诈骗罪是以签定合同为手段,达到诈骗的目的。本案例中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虽然事后与对方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并不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该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其诈骗财物的完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作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在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客观要件,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7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由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网上通缉。2004年1月28日因诈骗一案被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移送至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次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16日又被移送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审理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以介绍承揽虚假的“中国辽河石油局油建公司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项目”工程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骗取被害人杨某章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王某明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岱人民币11万元后,于2004年1月与杨某章签订了虚假的“24号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万元,已退回被害人杨某章,其余赃款已由王某某借给他人使用或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章、王某明、王某岱的陈述,证人张某、毛静等人的证言,承包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判决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某某诈骗的钱财除极少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绝大部分没有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对其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发还被害人。

二审审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无业人员,1998年因在河北省安平县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2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通缉,一直在逃。

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间,王某某假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以介绍承揽虚假的“中国辽河石油局油建公司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项目”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章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王某明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岱人民币11万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2003年2月份,北京牡丹电视机厂下岗职工王某岱经其弟王某的朋友李某政介绍,在北京结识了自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的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称其知道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有一个“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24号井工程项目),其能够将该工程不需要招、投标就能发包出来,并拿出一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的批文以及集团公司总裁马福才的批示,给王某岱看,骗取了王某岱的信任。王某某要王某岱邀人一起承揽该工程项目。此后,王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的“信息”告诉了其租住处的邻居王某明,并骗取了王某明的信任。王某某向王某岱、王某明提出其正在办批文,要王某岱、王某明2人出点钱,将来工程批下来了其2人均有利益。

同年3月14日,王某岱通过李某政交给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同月31日,王某明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均出具了收条(案发后,2张收条复印件被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某还对王某明讲,到时除本金外,最低给王某明10万元红利。王某岱觉得自己资金不够,即将其生意合作伙伴,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章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承诺”依照手中的权力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某章施工,现在已在办理有关手续及调拨资金,并向杨某章出示了虚假的工程批文。为进一步骗取杨某章等人的信任,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某找到北京市的无业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要张某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处长,一起在北京前门大街附近的“老舍茶馆”与杨某章、王某岱等人见面。期间,王某某向杨某章等人介绍张某是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的“张某良处长”,是其老部下。张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向杨某章介绍了所谓的“24号井工程”项目,该工程有50多公里,准备投资几千万,并称这个工程是王某某帮的忙,要杨好好感谢王某某。

至此,杨某章等人对王某某深信不疑。王某某便以需要前期费用为由,找杨某章要钱。同月9日,杨某章在长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人民币30万元到其在北京一个建设银行营业部开设的存折上,然后到北京,在亚运村附近当着王某岱的面将该3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王某某,并将存折密码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即于同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分11次将此30万元取出。同年6月,王某某打电话跟杨某章说“张处长”要来北京,接待要费用,找杨要了人民币2万元。随后,王某某与张某在杨某章所住的“塔里木石油宾馆”再次与杨某章见面,张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对杨某章讲了要杨某章不要着急,工程肯定给其搞,要其放心等话。同月,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岱称办工程急需要钱,王某岱于是拿了人民币6万元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以用于工程为由还从王某岱家中拿了人民币1万元,均没有出具收条。同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与杨某章见面时说,其有2个亲戚在北京落户需要费用,从杨某章处要了人民币6万元。同年11月14日,王某明又在北京“塔里木石油宾馆”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同年12月,王某某又找到杨某章,说单位分房,要付购房款,其为工程垫了不少钱,要杨某章拿30万元给他用,他买好房后直接跟杨某章到长沙签订合同。杨某章于是带了30万元人民币到北京交给了王某某。2004年1月4日,王某某讲要到长沙跟杨某章签合同,又在北京向杨要了人民币1万元做开支。1月7日,王某某带了一名自称“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基建处的总工程师”的男子(身份不明)到长沙,称受了“张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通过杨某章介绍,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总经理陈某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记载,该工程包含55.74公里路基和路面工程,总造价为5906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张某良”。当晚,在长沙黄花机场,王某某称其费用不够,又找杨某章要了人民币1万元。2004年1月28日,王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被公安机关扣留,并移送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杨某章等人获悉后,即一同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至案发时为止,王某某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章人民币70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明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岱人民币11万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章,其余赃款均被王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章的陈述证明,2003年4月,其通过王某岱认识了自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的王某某。王某某告诉其辽河石油管理局有一个“24号井公路工程”的基建项目,他有权将该项目指定给其承建。但需先付30万做前期费用。2003年5月,王某某还安排其和王的老部下,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基建处处长张某良”在北京“老舍茶馆”见了面。随后,王某某以发包工程为诱饵,以各种借口先后找其要了人民币70万元。

2、被害人王某明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对其自称是“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可以揽到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的一个工程,其于2003年3月31日及11月14日分2次给了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其第1次给王某某10万元时,王某某对其说这笔钱就算其在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井公路工程”的投资,到时除本金最低还给其10万元红利。第2次给王某某10万元时,王某某说其在这项工程项目有股份了。

3、被害人王某岱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其弟王某的朋友李某政认识了自称为“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的王某某。王某某向其介绍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井公路工程”要发包,造价5000多万元。王某某能够将工程发包给其,要其邀人承揽。在这种情况下,其邀请杨某章,要杨某章出面与王某某联系工程的具体情况。王某某找杨某章要了人民币70余万做前期费用。王某明投资了人民币20万元。自己分3次给了王某某4万元、6万元、1万元,共11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没有归还。并证明,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亚运村附近,杨某章当着其面将一张3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王某某,并将存折密码告诉了王某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上午,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假扮辽河油田基建处的人和湖南的杨老板(被害人杨某章)在北京前门大街的“老舍茶馆”见面。要其向杨介绍一下“24号井公路工程”项目,并要其讲这个工程王某某帮了不小的忙,其是他的老部下,他是辽河油田调到中国天然气公司来的。其和王某某与杨老板见面时,王某某介绍其是辽河油田基建处的张处长,其便以这个张处长的身份按照王某某的授意说了。2个月后,杨老板来了北京,住在“塔里木石油宾馆”,其和王某某与杨老板见了面,其跟杨讲要杨不要着急,工程肯定给杨搞等话。其跟杨某章讲还要开一张单位介绍信过来就可以签合同了。王某某在春节前给其了1000元钱,1瓶茅台酒,1台三星手机。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了与其同居的女友石某华。

5、证人陈某荣的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其集团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杨某章告诉其,经人介绍联系到了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的一段公路工程。2004年1月7日,杨某章带着一自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王某某的人及一名技术人员到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其的办公室,由其代表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王某某代表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基建处签订了“24号井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对方法人代表签名是王某某签的,但却写“张某良”的名字。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对其讲,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

7、证人石某华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张某告诉其2003年王某某利用一个工程项目骗了杨某章的钱,王某某在骗杨某章的钱时,还叫张某冒充是那个工程项目的“张处长”和杨某章见了2次面。

8、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提取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1月7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签订该合同,工程包含55.74公里路基和路面工程,总造价为59060000元人民币。

9、辽河石油勘探局企管法规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管理所有“辽河油田”名称的使用审批。该局的生产、作业井没有24号井的叫法;没有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基建处这个单位;也没有这个单位的公章;没有叫张某良的法定代表人。“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是该局的所属单位签订的。

10、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提取的法人委托证明书证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授予杨某章与“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及签订合同的权限。

11、从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的汇款、取款凭证证明,杨某章于2003年5月9日在长沙通过建设银行电汇30万元人民币至建设银行北京海淀区世纪城储蓄所00120301001000036828帐号,该款于同年5月12日至6月16日分11次被取现,帐面仅剩50.09元。

12、公安机关从王某明、王某岱处提取的收据证明,2003年3月14日,王某某通过李某政收了王某岱人民币4万元;3月31日收王某明人民币10万元。

13、扣押清单、收据及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章。

14、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2月,其通过北京的王某岱认识了杨某章。其对王某岱讲其在辽宁有一个公路修建工程,然后王某岱又对杨某章讲了。在和杨某章交往中其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作,能找上面将该工程项目批下来,也能找关系把钱拨付下来,其有能力将那项目指定给杨某章的公司承建,不需要招投标。为了使杨某章相信,其拿了一张假批文,批文上写明那个工程给杨某章所在的公司承建,批文是其自己弄出来的,其已经撕掉了。出示批文后,取得了杨某章、王某岱等人的信任,其叫杨某章等先拿一笔钱给别人做前期费用。王某岱拿了4万元,其要其租住的隔壁邻居王某明也参与进来,大家都来出工程的前期费用。同年4月,杨某章在北京亚运村给了其一本30万元的存折,其分多次从银行取出来,在辽宁锦州批石油时用掉了。同年8月,其跟杨某章讲给别人办户口要钱,然后杨某章就在亚运村建行门口给了其6万元现金。同年10月,其同杨某章讲还需要费用,然后杨某章就在北京“世纪宾馆”给了其4万元现金。其还同杨某章讲其为工程花了不少钱,买房子要30万元,杨某章就到北京,在“塔里木石油宾馆”给了30万元现金。后来其去长沙,杨在长沙黄花机场给了其1万元。另外,杨在北京给其一次现金1万元,还给了其一次2万元的现金。总共加起来74万元。另外,其还从王某岱手上拿了3次钱,第1次是4万元、第2次是6万元,第3次是1万元,共计是11万元。其以该工程的名义要用钱,在王某明手上拿了20万元。没有修公路工程这回事,其纯粹是骗杨某章等人。张某良就是张某,其要张某冒充辽河油田基建处处长配合其与杨某章见了2次面,第1次是在2003年8-9月份,在北京前门大街的“老舍茶馆”,第2次是在北京“塔里木石油宾馆”。其给了张某1000元、1个旧手机、1瓶茅台酒。

二审审理争议焦点:

上诉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二审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采取为他人承揽工程项目办理批文需要活动经费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王某某虚构身份、工程项目等事实,以办批文、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虽然事后与他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手段,而不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是否签订合同不影响王某某骗取财物的完成,与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作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在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客观要件不符,故原审对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

王某某诈骗的钱财除极少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绝大部分没有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王某某上诉提出“除对杨某章的第1次30万元是骗外,拿杨某章后来的钱和王某明的20万元、王某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

经查,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杨某章、王某明、王某岱的陈述均证明,王某某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一直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等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且杨某章、王某明、王某岱均不能证实王某某是向他们借钱;王某某在骗取杨某章等人100余万元后,均用于个人挥霍,更说明其不是向被害人借钱。

王某某上诉还提出“已归还王某岱5万元”。

经查,王某岱陈述王某某没有给他还钱,王某某也提不出还钱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诈骗杨某章人民币72万元,但杨某章陈述其被王某某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某某诈骗杨某章70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

一、驳回王某某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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