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3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戴某忠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弘太公司大量接收“中达油178”轮、“皖海运油18”轮、“易达18”轮从境外直接走私入境且没有正规发票的燃料油,在境内销售。涉案走私燃料油1万余吨,偷逃应缴税款2000余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戴某忠又指使弘太公司员工从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嘉能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懿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海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开具虚假采购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在销售上述走私的燃料油中使用。经戴某忠决定,弘太公司以上述方式从其它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次计200张,价税合计5504万余元,税款合计799万余元,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争议焦点]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单独定罪?
意见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销售走私入境的燃料油。由于本案走私的货物肯定是用来销售,虚开行为只是服务于走私后的销售以获取经济利润,二者是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走私行为更为严重,对虚开行为无需单独定罪,只需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即可。
意见二:本案中,虽然弘太公司的虚开行为是为了完成走私货物的销售,最终实现走私目的。但虚开发票并非销售走私油必不可少的行为。在销售走私油的过程中,可以不开发票直接销售;也可以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掩盖走私油的实际来源,以便于走私人员更好实现销售走私货物。可见,走私油入境(或者收购直接走私的油)与销售走私油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两个独立行为,二者并不存在必然性的牵连关系,应当对虚开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处理结果]
侦查机关以戴某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戴某忠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戴某忠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戴某忠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