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律师13501369536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走私案件中“两法”衔接问题

2019-04-19 来源:网络 浏览:1317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区别的角度看,两类权力通常分别由两类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内部不同性质部门行使,前者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后者有较大被动性;从联系的角度看,二者都是国家实现社会管理、秩序维护的有效手段,刑事司法是对行政执法的有效补充,行政执法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前奏。然而,实践中大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脱节现象仍然比较普遍。

走私案件为例,走私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通常是由海关缉私部门同一机关处理,只是内部分工不同,这为“两法”衔接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实践中,走私案件也通常是“两法”衔接做得最好的案件,这为其它案件“两法”衔接提供最佳范本。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涉及走私的案件,具体管理环节的不同,也可能由海关缉私部门和其它行政部门分别行使。不论是哪种形式,从具体实施过程看,走私案件的“两法”衔接仍然有许多值得加强完善之处。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违法行为治理上衔接不足

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常常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比如买卖许可证走私废物等违法行为在行业内都比较普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平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疏于管理,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如若平时加强行政管理,及时发现问题,理应将违法行为尽可能杜绝在萌芽阶段,不需要或者只有少部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相反,如果行政主管部门平时放任各种违法行为,任其蔓延发展,最后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查处违法行为,不但社会治理成本很高,而且由于违法行为的普遍性,大大增加查处难度。

另外,从主观故意的角度讲,由于日常行政执法缺失,当事人会逐渐降低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而一旦司法机关介入,既会增加当事人抵触思想,也可能给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提供借口,从而降低刑事司法权威。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程序上衔接不足

行政权与司法权尽管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但在惩治违法行为上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某种违法行为,如果比较轻,只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如果比较重,则可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当事人主要的行为方式则基本一致。因此,二者在程序上比较理想的状态就是,进可由司法权管辖,退可由行政权管辖。而在实践中,处于二者真空状态的案件仍然不少。

比如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单位诉讼代表人无法确定,根据现行的制度,对该单位常常无法提起公诉。但后续对单位该如何处理却没有充足依据。如果由侦查机关撤案,显然没有足够理由,因为撤案是以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为由,而单位可能确实已经构成犯罪;如果不撤案移交行政机关处罚,对该单位的刑事程序又无法继续下去。这样,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处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都无法管辖的真空地带。因此,要么调整现行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类似于指定辩护人一样,通过指定诉讼代表人完善程序,也有利于应对单位相关人员因拒绝确定诉讼代表人而规避法律惩处的不合理情形。

近年来,海上走私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一线查处环节与刑事侦查环节通常由不同机关实施(前者如海警、边防,后者如缉私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没能很好对接的情况也不少见,尤其针对同一条船的海上非法运输行为,没有坚持相同标准。例如,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行政执法部门仍然对同一条船予以行政处罚;甚至行政执法部门在第一时间查处海上非法运输时,通过调查取证已经明确是走私行为,但执法部门只是对其行政处罚。当然,随着海上刑事执法权统一由海警部门行使,未来海上走私“两法”衔接有望更加完善。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体上衔接不足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都要惩处公民或组织的违法行为,都要通过剥夺当事人一定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或其它利益来达到惩治的效果。行政权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司法权针对的是严重违法行为。从普通人的认识角度讲,刑事处罚应当比行政处罚要严厉。具体地讲,刑罚剥夺人们自由的期限应当比行政处罚要长,刑罚剥夺人们财产的利益应当比行政处罚更多。然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二者倒挂的现象。

以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行政罚款与刑罚罚金为例。依据法律规定,罚金刑依据偷逃税额一至五倍确定,实践中通常在税额1至1.5倍范围内确定。而行政罚款则是按偷税款对应的完税价格确定数额。不但标准不一样,而且针对同样偷税数额,罚款金额会远远高于罚金数额,税率超高这种差距越大。因此,针对轻微走私案件,如果公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移送行政机关后当事人被判处的罚款往往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处的罚金要多得多,这就造成行政处罚剥夺的财产性利益要重于刑事处罚剥夺的财产性利益。以至于在实际办案中,当事人往往会对相对不起诉还是起诉进行权衡选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反映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体处理上没有很好衔接。

再以海上走私为例。刑法和行政法分别规定了“按走私罪论处”或“按走私论处”的情形。通过仔细分析,刑法和行政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完全一致。然而,在具体适用对象上却存在很大差别。其中,《刑法》所规定按走私罪论处的货物仅限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而《海关法》所规定按走私论处的货物既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还包括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正因为这种区别,在处理时就会形成悖论: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且没有合法证明的,系走私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此时需要核定应缴税款,而如果核定的应缴税款超过10万元时,已经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入罪标准,属于严重走私行为,从法理上讲应当按该罪处理。然而,由于《刑法》并没有将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这就造成刑法与行政法不衔接: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无合法证明的应税货物的“走私行为”无论多么严重,也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其它走私行为,较轻时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较重时则构成犯罪。因此,为保持立法上协调性、处理上能够互相衔接,可以通过完善《海关法》,限缩“按走私论处”的适用对象;或者通过完善《刑法》,扩大“按走私罪论处”的适用对象。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后者,既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有治理海上走私的现实基础(笔者将另行撰文分析)。

4.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在信息上衔接不足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现代国家的两大基本权力,但二者也有非常显著的区别,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因此,行政机关面对的往往是带有普遍性的社会管理问题,也通常会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形成大量行政管理信息。而司法机关所处理的都是一个个非常具体的个案,它不会全方位地介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司法机关对个案的处理,又往往需要依赖于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管理中形成的大量信息,才能够有效地办理好每一个案件。以司法机关办理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需要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进出境记录、货物进出口报关报检资料、以往进出口过程中行政违法记录、公司纳税记录、对外付汇记录等信息,而这些信息都依赖于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搜集。如果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在信息上能够互通有无,则可以大大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然而,在目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这些信息都分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管理系统,这些部门又各自为阵,司法机关只得分别应付,甚至有时虽然查到相关信息,但相关行政部门又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例如,在查处借用许可证走私案件中,缉私部门通常要向环保部门调取涉案单位是否有环评资质的材料,实践中有些环保部门能够较好配合,仍然有不少环保部门以各种理由不予应有的配合。如此一来,导致轻则浪费司法机关办案成本,重则让司法机关无从查处、难以定案。可喜的是,近年来全国部分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如何让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上互通有无。当然,这样的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相关阅读

北京刑事律师: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北京刑事律师:走私判缓刑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北京刑事律师:在我国构成走私罪判几年

北京刑事律师:走私核材料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北京刑事律师:走私贵重金属罪量刑标准最新

刑事法律咨询

13501369536

刑事知识

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 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依法加强对法院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的法律监督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关于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深入贯彻反腐败决策部署 依法从严惩治行贿犯罪 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联系方式

电话:13501369536

邮箱:jingshibianhuren@sina.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 1350136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