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形成了完整的侦查案卷移送至检察院了,此时律师介入后可以行使阅卷权。阅卷之后的会见,工作的内容和重心与侦查阶段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一)律师通过会见依法指导当事人有效应对检察官的讯问
在“捕诉合一”未实施以前,审查逮捕工作主要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科或侦查监督处)来进行,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则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公诉科或公诉处)来进行;换言之,两个阶段的承办人员是不同的,这使得在实务中后阶段的办案人员往往会就前阶段办案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向当事人进行再次确认,当然还会有新的内容。
结合笔者办理起N诈骗类刑事案件的经验,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通常会有以下内容,常见的讯问“套路”——
检察官首先会问:“你知道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进来的吗?”,当事人的回答一般会分这几种情况:
未经律师指导,多数的当事人会直接说“诈骗”;
稍微经过律师专业指导的当事人,他们会说“涉嫌诈骗”;
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空间或确实无罪的,当事人经律师依法指导后会说“我不清楚被关押的原因,公安机关认为我涉嫌诈骗,但我认为我是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说我是无罪的”。
然后,检察官第二步会问:“在侦查阶段中,你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否属实?”;承办检察官这句话问的问题非常高深,当事人回答这句话前,需要仔细回忆以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几次讯问、讯问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作出过哪些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供述、笔录是否属实以及是否与自己所说的一致等等,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实务中经常出现过这种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在缺少专业的律师指导下,不少当事人没有全面、仔细地核对笔录内容就在上面签字确认,丝毫没有察觉出里面有对其不利的不实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对检察官表示“以前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等于把自己没有做过的事也承认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自己的笔录已经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下,这种粗枝大叶、自我挖坑式的做法,事后律师和当事人要推翻之前的口供,获得办案机关认可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接下来,检察官可能又会问:“你是否认罪?”;这里的认罪,检察官是特指诈骗罪的,而不是指的其他轻罪,因为检察官通过前面环环相扣的讯问,问第三个问题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犯罪,从而将其之前供述的事实固定下来。
在实务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经过专业律师的依法指导,光是应对上面三个问题已经是漏洞百出。如果说涉案当事人确实是无罪或者仅构成轻罪的,那么律师就会告诉当事人需要先向承办检察官说出对其有利的事实,之前所做的供述哪些是属实的、哪些是不实的,然后再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或者仅构成轻罪的观点与理由。
再接下来,检察官一般会说:“请将把你以前涉案的事实、经过再详细说一下。”这时候就需要注意了,当事人不仅仅是把侦查阶段所做笔录中的属实部分再复述一遍;更为重要的,是将以前笔录里面没有提到过的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者虽然提到过但侦查人员没有将其记入笔录的有利事实向检察官强调一遍。
笔者以经办的一起案件为例来说明复述对当事人有利事实的重要性——笔者在阅卷后发现当事人在会见时所说的有利辩解并没有反映在讯问笔录当中,但此笔录仍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笔者就此询问当事人:“为什么你现在对我说的这些内容跟你以前做的笔录不一样呢?对你有利的部分为什么没被记录下来?”当事人却答不出个所以然来。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有仔细核对笔录内容的权利的,如果笔录内容记载不属实或者与当事人所说的不符,当事人是有权拒绝签字确认并要求修改的。笔录记载的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言词证据,是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甚至能影响到一个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完整,专业的刑事律师往往会三令五申地向当事人强调仔细核对笔录的重要性,容不得一丝马虎。
如今检察院开始实行“捕诉合一”,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来承办,这意味着检察官的讯问将更加直接、高效,但讯问的内容还是大同小异。“捕诉合一”后当事人补充有利笔录的机会与“捕诉合一”前相比肯定是减少了。所以说,一旦出现公安机关没有将对当事人有利的辩解内容记入笔录的情况,律师应迅速提醒当事人面对检察官讯问时,补充有利的案件事实就是最好的补救机会。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一味地“被动挨打”,要把握承办检察官讯问的机会,主动向检察官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提供对自己有利的线索材料,以达到“防守反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