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栾某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在担任天津本钢板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配送公司”)经理期间,在代表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国贸公司”)与供方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瑞丰公司”)、需方唐山市志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志海公司”)开展非本钢产品贸易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唐山志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篡改合同条款,欺骗本钢国贸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支付货款;没有贯彻落实本钢国贸公司关于非本钢产品贸易严格控制货权的相关规定,未督促业务员于某(另案处理)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本钢国贸公司监管、预警缺失,造成本钢国贸公司经济损失8017750元。被告人栾某被传唤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栾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