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卜任贤在时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局长万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取得了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黑山坪土地整理、会宁县平头川乡任湾土地整理、靖远县双龙乡吴家淌土地整理、白银区武川乡狄沟土地整理、会宁县党岘乡上秀村土地整理、平川区王家山镇于家大川高标准农田建设、兰州新区异地占补平衡景泰县寺滩乡黄崖坝土地开发整理等七个项目。卜任贤将上述项目交于黄某、孙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实施。项目实施终结后,按照事先约定,卜任贤与万某共同分得项目利润231万元。
甘肃省白银市中院审理认为,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指收受财物的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在主观上,上诉人卜任贤具有请万国峰为他人在承揽工程中给予帮助的故意,并有从中收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上诉人卜任贤在未具体实施工程的情况下,在项目实施完成后与万国峰从工程承揽人处获得财物,上诉人卜任贤与万国峰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上诉人卜任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每个案件均有不同的特殊性,仍需个案具体分析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张立文律师是北京专业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律师,办理了大量官员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犯罪和贿赂犯罪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