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基本事实:2001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国华在担任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农业、城市建设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包工程、申请银行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与其妻刘某甲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428.28万元、美元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张国华夫妇的财产。除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外,张国华对价值973.076429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其妻刘某甲共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国华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甘肃高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大部分受贿罪事实中,是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是职责所在,有些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局限于其职责分工,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正当与否,也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只要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法院认为,上诉人身为地方政府领导、省级政府部门领导,本应正确履行职务,有义务为当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尽职尽责;在为企业或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他人所谓的感谢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