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玉江利用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库尔勒市副市长、库尔勒市市委常委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晋升职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0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1.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江拒不认罪,且不退赔赃款。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玉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新疆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玉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的钱财时,主观上明知给其钱财是为了意图通过其掌握的权力谋取利益而仍然予以接受。这一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而且与上诉人张玉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相互印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张玉江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实际着手或已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谋利时就产生收受财物的故意,还是在谋利之后产生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外,刑法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为此,法律并没有规定每笔数额都到达犯罪数额标准才累计计算。上诉人张玉江的受贿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同时极大的损害了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