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1998年至2011年,上诉人查锡斌在担任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常州市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城乡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在环境监管、监察执法、污染控制、环境检测、环境监理、宣教法规、环评项目审批、工作考核、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对口联系环保部门等工作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胡某、王某、殷某、周某1、蔡某、徐某3、戴某、蒋某、陆某、喻某、解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332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3.4332万元,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为上述请托人在拓展业务、业务工作考评、环保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搬迁项目审批、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一、查某1利用其叔叔上诉人查锡斌担任常州市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城建与人口环境资源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查锡斌向中天钢铁集团副总裁赵某、环境能源处处长殷某等人打招呼,由胡某收购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废旧物资,查某1获利共计人民币82.91万元,上诉人查锡斌从中实得人民币12.5万元。
二、1999年上半年,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污染控制、监测中心的职务之便,在常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原副主任王某办公室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单位在拓展节能监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0年至2008年,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负责常州市环保局常务工作,分管环境监理、监察、宣教法规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能源处处长殷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万元、购物卡1.4万元,为该公司在环保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方面谋取利益。
四、2000年至2011年,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常州市康达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总经理周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该公司在对外承接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五、2004年至2010年,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常州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常州市安耐得工业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业务以及搬迁项目审批上谋取利益。
六、2006年12月,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下属单位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所长徐某3、副所长戴某支付其私人原因在常州紫缘大酒店请客费用,计索贿人民币1.4332万元。
七、1998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金坛尧塘中学环保设备厂厂长蒋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为该公司在业务开展方面谋取利益。
八、2001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上诉人查锡斌利用担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环保科长喻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该公司在环保行政处罚、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查锡斌提出,其办理上述部分事务时已到常州市政协工作,没有职务之便”江苏高院认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上诉人查锡斌所担任的政协常州市委员会城乡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工作职责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具有负责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职权。辩护人关于没有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