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2007年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笑然、邢萱分别利用二人担任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社长、社长助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潘某、丁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发放补助、报销等名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2014年9月,被告人王笑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涉案犯罪事实。11月25日,王笑然、邢萱被立案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笑然退缴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邢萱退缴人民币47.64万元。
关于被告人针对犯罪性质及款项用途,北京高院审理认为:
1、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北京高院认为,涉案资产的性质是否合法是认定本案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贪污罪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要求单位分配的是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至于分配行为是否公开、账目是否做假、国有资产是否属于截留形成,都不是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质要素。
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案发时中录总社享有一般出版社无法申请的国家特许经营权,进口音像制品不受国家配额限制且价格从优。联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实业)之所以同意支付中录总社750万元是为了获得国家规定的视听许可证,以顺利开发数字发行平台项目。如果不能接受这一底价,中录总社就不会同意合作,即支付上述钱款是双方合作的前提。
第二,中录总社在与联兴实业合作成立中录联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联兴)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联兴实业代为出资2500万元,说明合作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关于同意支付750万元的约定因为违法也未写入共同经营中录联兴的股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是以虚假的《咨询服务合同》为名由中录联兴与中录总社下属的空壳公司北京中录仁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仁人)签约后支付。
第三,合作企业中录联兴成立后,仅有一方联兴实业在实际经营,中录总社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私下约定在合作企业盈利之前由联兴实业每月支付给中录总社30万元,并非合作企业盈利之后对利润的分配,已违背书面的股东协议。故涉案资产不应认定为合法的国有资产,本案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贪污的涉案金额是否应扣除公务支出
北京高院认为,贪污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