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包、租赁经营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主体的特别情形
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张掖农业学校农场场长,是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农业学校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农场经营,与农校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因其为承办经营国有财产,最终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侯某1987年7月从张掖地区农业学校毕业后留校工作。1996年3月被任命为张掖农业学校农场副厂长(副科级待遇)。后张掖农校与河西学院合并,农校农场也并入河西学院,成为河西学院实验实习农场。合并后,被告人侯某在河西学院工作。2001年4月,被告人侯某被聘任为河西学院实验实习农场场长。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侯某与河西学院汽驾中心签订《农场委派经营合同》一份,委派期限3年,每年给河西学院上交经济目标30万元。委派经营期间被告人侯某的工资由学校发放,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和住房补贴,参照学校正科级标准发放绩效津贴。
2013年,河西学院将农场移交河西学院绿洲研究院管理。同年1月11日,被告人侯某与河西学院绿洲研究院签订《农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侯某给河西学院上交40万元承包款,国家退耕护还林政策收益归河西学院,侯某享有耕地和果园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向河西学院提出利润减免请求。承包经营农场期间,被告人侯某只享有学校的档案工资,不再享受绩效津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侯某分别于2013年2月、5月、11月分三次向和河西学院交清了约定的承包费40万元。
2012年11月份,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要经过河西学院农场,甘州区沙井镇政府通知侯某到沙井镇参加协调会。侯某向河西学院汽驾中心主任辛某汇报后,辛某指派河西学院汽驾中心办公室主任王某与侯某共同参加了会议。
2013年1月,西气东输工程动工至河西学院农场,侯某召集民工阻拦施工,沙井镇土管所所长李某与侯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2013年1月15日,沙井镇财政所支付侯某河西学院农场西气东输补偿款263500元。2013年5月份,侯某以“侯某农场”名义与沙井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协议约定共补偿河西学院农场378748元,其中临时用地39.06亩补偿款155068元,地上附着物果树、U渠、围墙补偿款223360元。
2013年5月3日,沙井镇财政所支付侯某剩余补偿款115248元。被告人侯某将上述赔偿款均存入自己在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并变造了一份补偿金额为245608元的“补偿协议”。2013年5月,河西学院向侯某了解农场西气东输补偿款情况时,被告人侯某将其变造的“补偿协议”交给了河西学院。同年5月6日,侯某向河西学院缴纳补偿款245608元;5月22日,被告人侯某以农场管理费的名义向河西学院交款133140元;7月9日,被告人侯某又向河西学院交纳土地补偿款133140元。至2013年底,被告人侯某自己支付费用平复了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破坏的土地,修复了道路、渠道和围墙。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本案中,河西学院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就河西学院实验实习农场的财产管理、经营,以承包的方式与被委托者原审被告人侯某达成协议形成承包合同,该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河西学院可以根据承包合同对被委托人侯某的活动进行监督。由于双方在就委托与接受委托上处于平等地为,符合刑法382条第2款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规定;委托的内容是对特定的农场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主要围绕农场财产的增值保值的一系列经济活动。河西学院通过承包的方式委托原审被告人侯某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原审被告人侯某也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对国有事业单位河西学院农场的管理经营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侯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