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黑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2001年、2002年在燕兴楼收受万某的20万元已经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黑郎受贿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且其事后仍连续收受万某贿送的财物,受贿行为一直延续,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万某的第4、5、6笔款项是在退休之后,不具有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高某的18万元,高某有其对之前的感激,也有其对顾黑郎退休后为企业提供帮助感谢的成分,尤其退休后没有职务便利,退休后的2004年至2018年期间的1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顾黑郎在职时为高某谋取了利益,且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高某的财物,依法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时间跨越了离职前后,并且有部分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但是法院最终仍然将离职和退休之前之后的收受财物数额合并计算为受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