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建根在中国移动通信湖南有限公司担任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王建根利用其主持湖南移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收受单位或个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1019.7668万元。其中收受公司出资66.33万元和22万元,认定为收受干股受贿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收受孙某、邹某某所送路盛公司出资66.33万元和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王建根与邹某某原系湖南移动公司的同事,2010年邹某某退休后与朋友孙某(原湖南电信的干部,2000年停薪留职)、王建根商量成立湖南路盛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根占33%的股份,应当出资66.33万元。注册时,王建根以翁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但未实际出资。孙某和邹某某各出一半,代替王建根缴纳了入股资金66.33万元。随后,邹某某告知了王建根,王建根表示同意。同年8月,湖南路盛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长沙路盛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沙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建根以同样的方式占有这两家公司33%的股份。
三家公司在王建根的关照下,陆续与湖南移动公司合作开展了一系列线路维护、工程建设、礼品促销、移动广告等业务。2012年,王建根因担心事情暴露,要求孙某、邹某某将翁某某名下的股份变更到其他人名下。二人遂将翁某某名下的股份变更到孙某的侄女孙甲名下,由孙甲为王建根代持。截至2015年5月,三家公司股东的分红款累计1295.8万元。孙某和邹某某每年都向王建根汇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分红情况。王建根将自己按股份所得的分红款交由孙某保管。
湖南高院审理认为,张甲按照王建根提供的欧某某身份证将价值290万元太极英华公司10%的股份登记到了欧某某的名下,股权已发生了实际转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应认定王建根的受贿数额为290万元。孙某和邹某某按王建根提供的翁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股权登记,王建根也实际占有了66.33万元的出资款。虽然王建根在刑事立案之前退出了上述两公司的股份,但王建根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王建根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退出股份,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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