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审查认定:被告高原被告人薛海中于2003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第二十七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巩某、张某2给予的杰腾公司、北京六合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汇通公司)干股价值共计447万元,为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从第二十七研究所获得业务提供帮助。具体为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薛海中非法收受巩某给予的杰腾公司干股价值共计322万元,为杰腾公司获得第二十七研究所业务提供帮助。
薛海中在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中均没有实际入资,在薛海中的授意、安排下,沈某2、刘某2、李某2分别在杰腾公司、六合汇通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并实际享有股权。在案证据证实,沈某2、刘某2、李某2所代持有的股份均系薛海中实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本案中,沈某2、刘某2、李某2的股权份额已经技术评估、资金注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薛海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薛海中,借名与他人开办公司,收受干股322万元,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业务机会和公司盈利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受贿罪。
张立文律师是专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律师,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专业视角
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名合作开办公司,未实际出资的,仍然以受贿罪定罪
2022-04-01 来源: 浏览: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