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律师13501369536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之挪用资金罪

2019-10-27 来源: 浏览:692

中国人有两个鲜明的缺点,企业家也不能免俗。

一是没有契约精神,办事前不确立明确的规则,很多事情往往是在酒桌上谈成的,只讲“感情”,不讲风险,后续一地鸡毛无法收场,往往撕破脸皮兵戎相见。

二是重刑主义,我们遇到任何事情,无论是借钱不还了还是宠物狗丢了,第一时间想到的绝对是报警,借助公权力来“给”自己解决问题,而非通过民事渠道“自行”解决问题,这其实也是国民性不够成熟的表现。

谈事容易办事难,打江山易坐江山难。不管合作是否成功,经济纠纷都是必然存在的。如何界定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让办案机关非常头疼的问题,你说他是经济纠纷吧,他往往又确实触犯了刑法,你说他是刑事犯罪吧,他又确确实实是经济纠纷。两高一部就这个问题,也多次出台过数份意见相左的意见,一会说“不能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立案侦查”,一会又说“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为由插手经济纠纷”,侧面也说明了企业家刑事风险的普遍性和复杂性。

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林林总总,大致可归类为“管好账”“管好人”。今天从“挪用资金罪”方面谈一下“管好账”的问题。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行为。

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资金违规交叉,财产混同,是引发挪用资金罪最大诱因。尤其是一些财务制度不规范、审批程序不严格、制度架构不合理的小企业,最为多发。这些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或为公司进行理财,或为偷逃税款,或以个人名义开展公司经营,往往是资金由公司账户进入个人账户时经过口头授权,但没有正规留存的授权资料,事后一旦产生纠纷,其他合伙人反水,极易引发刑事风险。

借助案例说明这个问题。所列无罪案例居多,也是想借此说明风险防范点在哪里。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国家的无罪率是万分之一。一定要未雨绸缪,而非亡羊补牢。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人没有这么幸运,被构陷入罪者比比皆是。

一、刘国平挪用资金案(公报案例):将公司款项存入个人名下,为公司炒股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国平在任深圳福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该公司的15万元款转入海南证券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证券业务部),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为公司炒股。

抗辩事由:被告人刘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炒股是经福涌公司开办单位深圳三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平同意,是为公司炒股,且从股市上提取的款项也由公司支配,故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最终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判决被告人刘国平无罪。

二、马某某挪用资金罪:为逃税,将公司货款存入个人账户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任鑫华润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职责为销售公司产品,并经公司同意结收货款。在结回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结回的部分货款转入自己或前夫马某甲及妹妹马某乙的银行卡中,至案发未交回公司。

抗辩事由:马某某辩称鑫华润公司为了逃税,有两套账,一套应付税务机关,一套是公司内部账。公司年收入近千万元,但公司账面显示的只有几十万元。其将公司结回的货款存入个人银行卡,是公司逃税的方式,以此套现交回公司或对外付款,这只有在公司内部账上显示。公司欠其100余万元的提成,加之交回公司的现金和对外应付款,远远超过其挪用的资金。综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结果:鑫华润公司是否同意马某某将结回的货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鑫华润公司所有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看,都予以否认,证实马某某系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将结回的货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最终法院判处其成立挪用资金罪。

点评:一旦合伙人之间兵戎相见,言词证据必然发生变化,无论马某某用个人银行卡结算钱款是否经公司同意,最终形成的笔录必然是统统予以否认。

三、王某挪用资金案: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及货款回收工作

基本案情:合伙经营期间,王某与永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并以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及货款回收工作,截至案发仍未退回公司。

抗辩事由:王某未交回的货款归属于双方联合经营体,而不归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王某没有侵犯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因此本案没有犯罪对象。

裁判结果: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最终判决王某无罪。

点评:如果没有这份书面的《联合经营合同》,后果不堪设想,一旦合伙人之间兵戎相见,其言词证据一定会发生全面变化,只有书证才能保护自己。

四、周德崑、黄志敏挪用资金案:未经公司法定决策程序,擅自将公司款项挪至其他公司使用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德崑在未经公司法定决策程序情况下,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账户中的500万元资金转入新东方钟表账户。二公司亦互为关联公司。

抗辩事由:被告人周德崑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德崑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德崑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五、谭某挪用资金案: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基本案情:谭某系公司高管,管理公司过程中,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私不分,收取的租金及徐某某移交的款项均打入被告人谭某个人银行卡中,对外账户中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混同,到案发时,尚有部分款项未交回公司。

抗辩事由:谭某在担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管理过程中的收支全部是通过个人账户来进行的。因此,不能笼统地说钱款未入公司账户而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就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由于公司的经营收入均未进过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以公司收入和支出的差额并不意味着这些资金已经被挪用为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谭某利用公司管理制度混乱,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混同的情况,将公司部分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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