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进行注销或者是宣告破产的时候都会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公司法所规定的,那么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是指哪些?下面,刑事律师将针对这个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大家的疑惑,接下来大家就跟着刑事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是指哪些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据此可知,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清算公司,而不是清算主体,即公司股东,但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只能通过法院判决责令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股东拒不履行时,可能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不能直接以妨害清算罪追究股东责任。
犯罪行为方式
(1)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打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如将公司存款从甲银行转人乙银行另立帐户,秘密隐藏。隐匿既可以是资金,亦可以是机器设备、生产成品等实物。
(2)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所谓资产负债表,又称资产负债平衡表,是指会计定期核算时以货币形式反映,表示公司、企业一定时期内财产的总体构成状况即公司、企业资金的来源与运用的报表。其以左右平衡式帐户列示出借方又称资产方与贷方即负债方,借方记载资产的运用、贷方记载资产与负债,表示资金的来源、要求借贷双力必须平衡。平衡公式是: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的差就是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的总额。从表中可分析出公司、企业的财务情况及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所谓财产清单,乃是公司、企业现有财产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剩余产品及原材料等的全面反映,是登记公司、企业现有全部财产的单子,资产负债表,公司、企业财产清单,是进行公司、企业清算的重要文件,不得作任何虚伪的记载,所谓虚伪记载,即就是登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时不实在、不真实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即进行虚假记载。如对资产负债情况,故意采取不报、不登、少报、少登、低报、低登等手段,隐瞒或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或多报、多登、高报、高登公司、企业的资产数额,如把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多抵、高抵债务;或夸张、缩小公司、企业的资产等等,都是虚伪的记载。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国家的利益,公司、企业清算时,其财产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安排:
第一,保留足够的金额以及支付清算的费用;
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三,缴纳税款;
第四,清偿债务;
第五,分配剩余财产。
这就是说,只有在清偿债务后,即进行第四通财产处分程序后,财产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国家、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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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清算罪主体与资产之界定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被告人吴某、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等6人共同出资开设了Z省C市五洲大酒店。但是,公司章程及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则为被告人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5人,被告人吴某任董事长;核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而前述六被告人内部约定的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此后,由于经营亏损,多数被告人意欲转让五洲大酒店,并于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陈甲等人以五洲大酒店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五洲大酒店的资产,五洲大酒店的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涉。9月30日,五洲大酒店成立了由被告人吴某、陈甲、陈乙、胡某等四人组成的清算组,并就五洲大酒店资产转让及进入清算达成了共识。六被告人核减各自应负亏损后的实际出资额余额加之分别投入到五洲大酒店的借款额,按股份比例先行在所得转让金中予以分配,从而导致五洲大酒店对外所负的债务余额500余万元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争议焦点
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妨碍清算罪,以及公司解散时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如何界定?熓导?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并非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在法律上不是股东,不构成妨碍清算罪的主体;而其余各被告人因已分担了公司的亏损,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被告人吴某侵占公司偿债资产所致,其余各被告人不应当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设立不久的公司解散时,对外清偿债务的资产应限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外的投入资金,不应列入公司财产而用于偿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碍清算罪。各被告人在清算过程中、债务未清偿前分配公司资产,从而造成债权人巨额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清偿债务的资产应该是公司解散时尚有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包括注册资本外各股东以出资形式实际投入的资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体界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知,妨碍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但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如何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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