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通过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也没有通过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
原审判决认定: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成立于2001年12月,截止2018年12月,总股份为196,784.7492万股,其中赣州银行国有股权共占总股本的41.98%。2011年11月,被告人邓辉经赣州银行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宜春分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并报赣州银行党委和银监部门资格审查同意,聘任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行长(以下简称丰城支行);2014年8月,经中共赣州银行委员会研究,并报银监部门资格审查同意,聘任为宜春分行副行长;2016年6月,经中共赣州银行委员会研究,并报银监部门资格审查同意,任命为宜春分行行长。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邓辉在任丰城支行行长、宜春分行副行长、宜春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批企业贷款、办理企业到期贷款转贷手续及发放贷款等事宜中,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55.3328万元。
其中邓辉向何某索要6万元用于协调关系,处理外汇管理局的罚款。法院查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证人何某、赵某3的证言及邓辉的供述均证实,因何某表弟赵某3逃汇,经邓辉说情,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春市中心支局减少了对赵某3的罚款,后邓辉以协调关系为由,让何某转账6万元至其控制的吴某账户。邓辉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春市中心支局减少赵某3的罚款,并没有利用其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春市中心支局也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故邓辉的该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将邓辉收受何某6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人该笔受贿款项不构成受贿罪。
张立文律师是北京专业的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办理大量官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